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自己所有車號之HB-5363號車牌為警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興橋下廢車廠,以其所有非可視為兇器之小扳手一支為拆卸工具,竊取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車牌0面(該二面車牌係乙○○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對面,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得手後旋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甲○○駕駛前開改掛RQ-2153號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環河路口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持扣案扳手拆卸上開二面RQ-2153號車牌而懸掛在自己的車輛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查獲車輛照片三幀存卷可稽,復有扳手一支扣案可考。雖被告尚辯稱:伊是從廢棄車廠內車輛拆下該車牌,認為該車牌為廢棄物等語,惟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故一般汽車駕駛人均應知牌照為使用牌照稅徵收之據,在牌照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繳回車牌前,仍視為繼續使用,則衡情被告焉有將上開牌照誤認為廢棄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常理有悖,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扳手一支,長約十一點五公分,且兩端呈圓弧形狀,重量尚屬輕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存卷之扳手照片二張可證,則在客觀上持上開輕薄短小之鈍狀扳手竊盜,應認尚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原審未審及此,而認為被告持以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竊盜,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㈡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漏未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容非妥當。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所持扳手為兇器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無法繳清罰鍰領回其所有之汽車車牌,及其欲懸掛他人車牌使用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