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9年4月11日凌晨3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4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證據欄一、第4行另補充「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14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而受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50巷12弄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內,飲用洋酒5、6杯,至隔日(11日)凌晨2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99年4月11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新竹女中對面車道,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 官嚴瑜 8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