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李惠淳
訴訟代理人  李旻珊
被   告  王咨人
訴訟代理人  陳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右轉鎮政路之際,遭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
沿民生路由路邊倒車時撞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
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屢經原告催
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達願負起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並回復原狀,但原告堅持須至馬自達沙
鹿廠修繕系爭車輛,幾經調解,原告態度始終強硬,賠償金
額居高不下,因原告估修繕金額偏高,故被告只能以本件車
禍發生後拍攝之事故相片請三家維修廠商估價,其中高達公
司(馬自達豐原廠)估價8,600元、福斯汽車估價9,700元、
禾笙汽車估價5,000元,均與原告送修費用差異甚大。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101年3月出廠)毀損,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4
,971元(即包括零件421元,及鈑金、拆裝及烤漆等工資1
4,550元,合計14,9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
片、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高達
公司(馬自達沙鹿廠)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車
廠之工作單、估價單等件為證。然被告僅係提供本件車禍
發生後拍攝之事故相片作為其所述廠商維修之估價基礎,
尚難認與系爭車輛實際送修依其毀損程度所應支出之修繕
費用相符。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高達公司(馬自達沙鹿
廠)修繕而支出前開修繕費用14,971元,並無不當。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認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逕行倒車,致而發
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
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
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當時行駛於民生路右轉鎮政路時,於轉彎處遭被告撞及
右後身車,應無肇事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
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乙節
,有如前述,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28日,已使
用4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4,971元(即包括
零件421元,及鈑金、拆裝及烤漆等工資14,550元)乙節
,亦如前述。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421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21×0.36
9=155,第1年折舊後價值421-155=266;第2年折舊值266
×0.369=98,第2年折舊後價值266-98=168;第3年折舊
值168×0.369=62,第3年折舊後價值168-62=106;第4年
折舊值106×0.369=39,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39=67;第5
年折舊值67×0.369×(3/12)=6,第5年折舊後價值67-6=
61),加計前揭工資14,55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
之修復費用為14,611元(計算式:61+14,550=14,6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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