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部分,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交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二之六號住處,飲用米酒二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南投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名間鄉名崗國小附近訪友。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行○○○鄉○○路○○號前,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乃不慎撞擊 陳維 在逆向停放在路邊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致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後自身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南基醫院救治,且委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六一點五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零七八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補充「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邱創中 於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詳後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倍。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㈣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意識模糊,處理人員乃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已難認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之第一時間有符合自首之情形。而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係於將被告送南基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三六一點五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一點八零七八五毫克後為警發覺,更堪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兩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八零七八五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除致自身受傷外,並致陳維在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件被告雖係第三
度酒醉駕車,惡性非輕,然本院衡酌上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認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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