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現為駕駛營大貨車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二百四十八公里八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不及閃避致該二車相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臉撕裂、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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