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賴茂朋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D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明第2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108年10月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核其性質應係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1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自107年11月6日起,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
應於每期11日以前繳納,押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108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共欠8個月租金120,000
元未付,扣除保證金20,000元後,尚有100,000元未支付,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之委任
律師費用42,000元,是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42,000元。再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8年10月起
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5,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律師費,暨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
元。(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71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欠繳108年2月至9月
租金120,0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
當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又前開被告欠繳之租
金12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合計被告共尚欠
100,000元未付,此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
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件之委任律師費用
42,000元,是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42,000元,原告依據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000元,乃
屬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108年10月間(見本院
卷第61頁)起,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業經敘述如前,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08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暨被
告應自108年10月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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