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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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訟
,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乃經本院95裁全字第14884號民事
裁定以新臺幣751,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現業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乃依法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催告函因遷移不明暨招領逾期退回,是聲請
人非因可歸責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公司暨兼法定代理
人甲○○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地址係記載「
高雄市○○區○○路○○○巷○○號」,固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相符;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屬之。且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
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
訴訟能力,殊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
是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查相對人公司之代
表人為甲○○,已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且甲○○
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兼公司負責人甲○○之戶籍謄本影本在
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戶
籍地之前開存證信函,係經寄送郵局以「不在」為由退回給
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
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信函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
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
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
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聲請狀後附相對人兼公司負責人甲○○之戶籍謄本影
本亦未記載相對人住所已遷移,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
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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