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永斌
被 告 黃秉謙 原姓名黃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仁光
巷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