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司執字第四四七一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雄補字第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717號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71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補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7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13,228元,就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
查封拍賣,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
取得運用之金額為313,228元,參酌98年雄補字第1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
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4,374元(
計算式:313228×5﹪×34╱12=44373.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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