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17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債務
,惟查被告丙○○已於97年2月19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
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