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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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牌食品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下稱系爭支票)乙張,詎遵期提示,竟因遭退票,為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尚未取得票款,且系爭支票
尚在原告處;工廠係由訴外人 陳秋榮 接管,與原告無關,
原告只是表示同意,並未接管;雖訴外人陳秋榮等稱會攤
還,但都沒有付款。
(三)被告則以:票款已處理好;本件係訴外人 彭進聰 邀被告入
股生產酵乳飲料,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彭進聰生產,由被告
銷售,期間因訴外人彭進聰信用不佳,故被告將支票交予
訴外人彭進聰使用,並用以支付原告運費,後因被告已投
資新台幣一百萬元,目前資料不足,故無法給付票款;又
債權人稱要接管工廠,故訴外人彭進聰即將工廠交給債權
人,但原告沒有拿到錢,他們也是受害;原告也是接管人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卻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協議書為憑,然依協議所載,被接管者係龍孕企業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公司,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執為拒絕付
款之事由,是原告既尚為執票人,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被告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
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民國96年8月25日│民國96年8月28日│壹拾捌萬元│ST0000000│
││行竹北分行│││││
├──┼───────┼────────┼────────┼─────────┼──────┤
│二│同上│民國96年9月5日│民國96年10月11日│壹拾捌萬元│ST0000000│
├──┼───────┼────────┼────────┼─────────┼──────┤
│三│同上│民國96年9月18日│民國96年10月11日│壹拾柒萬陸仟元│S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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