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係訴外人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
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於前借用
被告戊○○○之名義,登記為訴外人錫標公司及悅勝公司之
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375,000
元,詎被告丙○○於94年間以其借用被告戊○○○名義登記
為訴外人錫標、悅勝公司股東為由,向鈞院提起返還股份之
訴訟,由鈞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9090號受理,而被
告戊○○○於該2案件中均未到庭,致法院依被告丙○○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分別判決被告戊○○○應將錫標公司
出資額400,000元之股份、悅勝公司375,000元之股份返還
登記予被告丙○○確定。惟被告戊○○○名下之訴外人錫標
、悅勝公司股份實係伊所借名登記而與被告丙○○無關,然
因被告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通知伊參加訴訟,致伊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該確
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上開判決之結果對伊產生
法律上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
之4規定,求為判令:㈠、確認被告戊○○○與丙○○間,
就錫標公司出資額400,000元、悅勝公司出資額375,000元
之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鈞院94年度雄簡字第
5545號、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㈢、
被告丙○○應將名下悅勝公司出資額375,000元之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告戊○○○名義。㈣、被告戊○○○應將上開悅勝
公司出資額375,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悅勝
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告戊○○○係以: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5日收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卻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起訴並不
合法。又伊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從
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原告或授權原告刻製印章使用,原告所
言並不實在,本件原告就與伊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事始終
未能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於95年10月5日即收受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其主旨已載明「債務人戊○○○應
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判決主文及94年
度雄簡字第5545號主文所載,將其持有之悅勝、錫標公司股
份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丙○○)」,是原告未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
告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鈞院以94年度雄簡
字第5545號、9090號判決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登記股東所
需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戊○○○所交付,印章亦係被告戊
○○○授權刻製,惟此均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就其
與戊○○○間存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另行舉證,否則
即難認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簽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下
稱系爭確認及授權書)係通謀虛偽製作,惟被告戊○○○於
簽名當時意識清楚,並有第三人在場見證簽名,原告主張並
不實在,
本件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94年間分別以終止信託借名登記為由,對被
告戊○○○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嗣因被告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由被告丙○○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分別以94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第9090號判決「
被告戊○○○應將所持有錫標公司出資額400,000元之股
份返還登記予被告丙○○」、「被告戊○○○應將悅勝公
司以其為股東,出資額375,000元之登記,變更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並協同被告丙○○向悅勝公司辦理股東名
義變更登記」,嗣分別於95年2月3日、4月13日確定在
案。
㈡、被告丙○○執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45、909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
度執字第50346、47286號受理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由該院於95年10月2日以北院錦95執申字第46940號、
第46941號執行命令分別通知被告戊○○○及訴外人悅勝
公司、錫標公司限期履行,並由悅勝公司及錫標公司於同
年月5日收受。訴外人悅勝公司、錫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旋於95年10月11日委任 謝耀焜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於同月19日向法院申請閱卷,迄於95同年11月15日,原
告乃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丙○○所執以提起上開訴訟之系爭確認及授權書,其
內容係由被告戊○○○於90年2月1日簽署,聲明其於錫
標公司、悅勝公司設立之初即受被告丙○○信託登記為股
東,實際出資人及權利人係被告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亦為同法第50
7條之5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所準用。本院高雄簡易庭94
年度雄簡字第5545號、9090號判決係分別於95年2月3日
、4月13日確定,後被告丙○○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北院錦95執
申字第46940號、第46941號執行命令通知由原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悅勝公司、錫標公司限期履行,並由訴
外人悅勝公司及錫標公司於同年月5日收受,是原告於此
亦僅知上開判決結果係判令被告戊○○○應將登記於訴外
人悅勝公司、錫標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丙○○,至其
判決理由及訴訟程序中有無「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情事,則尚無從知悉應可認定。嗣原告於95年10月11
日委任謝耀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月19日向法院申
請閱卷後,始得知悉判決理由,故本件原告於同年11月
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
自屬合法。
㈡、原告與被告戊○○○間就悅勝公司及錫標公司之股份有無
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1、被告戊○○○所簽署之系爭確認及授權書時是否因被告
戊○○○無意識能力而自始不成立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
⑴、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於簽署系爭確認及授權
書時已無意識能力,對於文件內容並不瞭解,故上開
文件內容並不成立云云,惟被告戊○○○於92年7月
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被告 楊昌華 偽造文書案件中即陳稱「我表妹 曾若蓀
(原告及被告丙○○之母)要我擔任悅勝公司的股東
,我就答應,但從未過問,我也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誰,系爭確認及授權書是我簽名的,我知道內容才
簽名的」等語在卷;而證人即系爭確認及授權書之見
證人 熊戈力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戊○○○簽署上
開文件時其在現場,係訴外人曾若蓀要被告戊○○○
簽署該文件,當時被告戊○○○的精神狀況正常,但
是否清楚系爭確認及授權書之內容,其並不知情等語
無誤,證人即另一名見證人 熊俐嘉 亦證稱當時被告戊
○○○精神狀況正常,當初訴外人曾若蓀說只要被告
戊○○○簽了該文件後便沒有事了,在場並無人解釋
文件內容為何,被告戊○○○的精神狀況是這2年才
不好的,而檢察官詢問被告戊○○○時,係由其陪同
到場,當時被告戊○○○的精神狀況也是正常的等語
明確。是被告戊○○○於簽署系爭確認及授權書時,
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依常理豈有不知內容而貿然於該
文件上簽名,致自己可能無端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
可能,而本院亦難僅憑證人熊戈力、熊俐嘉證稱所稱
當場無人解釋文件內容等語,遽認戊○○○係於無意
識狀態之狀態下所簽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⑵、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上
開確認及授權書係被告丙○○以1,000,000元之代價
,要求被告戊○○○於其上簽名,係其2人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云云,惟證人熊戈力證稱被告丙
○○曾南下找被告戊○○○,其聽說被告戊○○○是
人頭,25年來應可收取顧問費,後來訴外人曾若蓀曾
交付1張支票,其沒有看見支票,聽說是1,000,000
元,其不知該筆款項與被告戊○○○簽署確認書及授
權書有無關係,訴外人曾若蓀以往也應該曾拿錢給被
告戊○○○等語在卷,是觀之證人熊戈力之上開證詞
,訴外人曾若蓀於被告戊○○○簽署上開確認及授權
書後所交付之款項究為若干,及該筆款項是否即為被
告戊○○○簽署上開確認及授權書之代價等節均無從
認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參以其所稱係由被
告丙○○與被告戊○○○接洽,而被告戊○○○係擔
任人頭乙事,反益徵被告間確存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甚明。至原告另以被告丙○○前對被告戊○○○提起
返還股份訴訟時,係委由張立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嗣於本件訴訟中,張立業律師反擔任被告戊○○○
之訴訟代理人,足見前開訴訟係由被告2人相互串謀
之假訴訟云云,惟律師於個別訴訟中接受不同當事人
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縱各該當事人於前訴訟中曾
處於對立地位,亦屬情理之常,而訴訟當事人經合法
通知而不到場,對他造之請求依法即視同自認,他造
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結案,是訴訟當事人於接獲開庭
通知後是否到庭,亦係其個人斟酌他造主張是否合理
後,所為行使或放棄訴訟上權利之選擇,尚難逕認係
屬勾串之假訴訟,且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戊○○○所
簽立之確認及授權書,即屬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就被告間所簽署之系爭確認及授權書有何未成立
或無效事由,既未能舉證,而其就原告間始終未曾成
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訴外人錫標、悅勝公司之股份無
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採信,而不應准許。
2、原告與被告戊○○○間是否存在股份信託借名登記契
約?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錫標公司、悅勝公司均為其出資
成立,包括被告戊○○○在內之所有股東均為其借用
名義登記,所有印章亦自始即由其刻製及持有使用云
云,並提出其他股東即訴外人 周獻綱 、楊昌華、游供
耀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
認股權存在事件之證人筆錄為證,惟被告戊○○○則
否認有授權刻製印章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查訴外人周
獻綱、楊昌華、 游供耀 等人雖於另案證稱係原告借用
其等名義登記為訴外人錫標公司之股東等語,惟此與
原告及被告戊○○○間是否亦有借名關係並無直接關
連;而原告縱曾使用被告戊○○○之印章辦理訴外人
錫標公司、悅勝公司相關股份變動事宜,惟其就該等
事項均經被告戊○○○知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被告戊○○○多年來對其使用其印章均無異
議乙事即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於67年成立錫標公司
時,原係借用訴外人熊俐嘉之名義擔任股東,後因訴
外人熊俐嘉當時擔任教職不方便,故於1週後改借用
被告戊○○○之名義云云,惟證人熊俐嘉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其並未聽過錫標公司,亦未擔任過該公司股
東等語明確,而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熊俐嘉曾登記為
錫標公司股東,嗣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之公司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
僅能證明被告戊○○○於訴外人錫標公司之股份係自
訴外人熊俐嘉名下移轉而來,至訴外人熊俐嘉或被告
戊○○○之該等股份,是否即係出由原告出資而信託
借名登記,仍屬無從認定;至原告另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理由「悅勝公司登
記股東 徐慧芳 、戊○○○、 關秀瓊 、 王德友 皆僅係名
義上登記股東,未曾出資參與」等語,主張被告戊○
○○於悅勝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所借名云云,惟法院
於各訴訟案件中係根據證據獨立判斷,並不受他案所
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上開判決理由中雖認被告戊○
○○係屬名義股東而未實際出資,惟並未提及其與原
告間有無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故此部分亦不足為原告
有利認定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證明被告戊○○○於
簽署上開確認書及授權書,有何意識不明致無法成立,或
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簽署之情事,而原告就被告間
自始至終均未成立任何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復未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錫標公司出資額400,000元
、悅勝公司出資額375,000元之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
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就被告戊○○○於訴外
人錫標公司之出資額400,000元及悅勝公司之出資額375,
000元,係與其存有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事,亦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屬對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5
45號、94年度雄簡字第9090號民事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2確定判決,及請求被告丙○○將名下悅勝公司出
資額375,000元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後,
再由被告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悅勝公
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