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接被告來台居住,惟被告僅住了五天就表示要到台中找朋友做工作而離家,其後於九月二十九日又自行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金鑾 、 許烏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狀略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無感情基礎,且原告回台後對被告不聞不問,接被告來台後仍然如故,致被告倍感痛心,返回大陸,兩造間婚姻名存實亡,被告已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金鑾、許烏棕證述屬實,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由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結婚,原告於九月間已辦妥被告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而被告住在原告家僅五日即離家出走等情觀之,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漠不關心,不聞不問云云,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