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原告 蕭賴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告 張恆
法定代理人 李穎彥
訴訟代理人 陳筠騏
上列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韋廷
林 恩吟
被告 王文怡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文怡、張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6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真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怡、張恆如以新臺幣141,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張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真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如以新臺幣470,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王文怡、張恆應連帶給付原告3,624,157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真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真愛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624,157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原本主張連帶債務部分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恆受雇於被告真愛基金會,於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被告真愛基金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行駛至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之不規則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錦南街,適被告王文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2段由錦新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下肢血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文怡、張恆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383,978元、2.看護費2,240,179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624,157元之損害。被告王文怡、張恆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肇事車輛為被告真愛基金會所有,被告張恆駕駛肇事車輛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真愛基金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恆、真愛基金會連帶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王文怡、張恆應連帶給付原告3,624,157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恆、真愛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157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恆、真愛基金會:被告張恆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進入急診室診療,並於一小時後出院,惟對於原告所請求胸椎壓迫骨折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已支出看護費、未來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2月14、28日以及112年12月14日參與被告真愛基金會所舉辦之活動,其神智清楚、肢體無障礙,未見原告所稱身心遭受重大傷害需專人看護至終老之必要。又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文怡:被告王文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不爭執,惟原告於同年月24日因胸椎壓迫性骨折而急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文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又被告張恆、王文怡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張恆、王文怡並不爭執伊等行經本案路口,被告張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王文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恆、王文怡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張恆、王文怡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張恆、王文怡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恆、王文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因被告張恆、王文怡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恆、王文怡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11年9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6日進行經皮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0,548元乙節,並提出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頁、附民卷第1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雖時隔2日方前往同一醫院急診,則其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查本件事故造成肇事車輛內乘客即原告左下肢撕裂傷、左下肢血腫,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此有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無法完全排除為本件事故二車碰撞後所造成之撞擊所引發,自可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350,548元,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於112年6月29日、7月13、20、21、26日、8月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形科就醫,於同年6月27日在急診外科就醫,於同年7月17日在一般外科就醫,於同年8月5日在內科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5頁),然未據提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難認有據。
㈡親屬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平均餘命尚有3年87天,需專人看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但上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建議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具體期間為何,尚難僅憑此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原告確有親屬全日看護3年87天之必要,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恆、王文怡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張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王文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張恆、王文怡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50,54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470,548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㈠查原告搭乘被告張恆駕駛之肇事車輛,藉被告張恆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被告張恆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被告張恆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王文怡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之賠償金額,應為可採。又被告張恆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王文怡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張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被告王文怡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為適當。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恆、王文怡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70,548元,然被告張恆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張恆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則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王文怡百分之70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恆、王文怡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1,164元(計算式:470,548×0.3=141,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張恆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原告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被告張恆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恆賠償之金額則為470,548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恆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真愛基金會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81頁),且車輛之車身外觀亦塗裝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真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字樣(偵字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恆應有為被告真愛基金會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張恆與真愛基金會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恆、真愛基金會連帶賠償470,548元。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怡、張恆等二人及被告張恆、真愛基金會等二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文怡、張恆間,及被告張恆、真愛基金會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恆、王文怡連帶給付原告141,164元;被告張恆、真愛基金會連帶給付原告470,548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王文怡聲請併依職權就各被告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