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卓耿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2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耿豪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1分許起至113年4月21日21時4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向關係人安裕蛋糕烘培坊投擲履歷,經告知無適合之職位,而以自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關係人電話,於接通後又掛斷多達119通,以此方式茲擾關係人,因此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關係人 黃凱莉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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