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法定代理人 江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法定代理人 宋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14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7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原告買受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741元,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物,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PN0000000號、面額231,741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代支付貨款。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向原告買受貨物,貨款共計168,273元,原告亦已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60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原告買受貨物,貨款共計399,987元,經原告交付貨物後,其中貨款231,741元部分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另貨款168,273元部分,被告則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司促卷第11至6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741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68,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司促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41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7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