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被告 姚宇恩 (原名: 姚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2,422元,嗣縮減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53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32行)。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關於訴訟程序、判決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4,855×0.369=27,621

74,855-27,621=47,234

第2年

47,234×0.369=17,429

47,234-17,429=29,805

第3年

29,805×0.369=10,998

29,805-10,998=18,807

第4年

18,807×0.369=6,940

18,807-6,940=11,867

第5年

11,867×0.369=4,379

11,867-4,379=7,488

折舊後零件價值7,488元,加計工資27,567元,共計35,055元,原告僅請求35,053元,未逾上開範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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