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24元,及其中95,39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並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其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額度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應依其所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迭經催討仍尚欠新臺幣(下同)99,224元未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4元,及其中95,399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繳款通知書、催收紀錄卡、債權請求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24元,及其中95,399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