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699號

原告婁諺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42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06,337元(計算式:823×109863×56÷10000≒506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地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3,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為609,437元(計算式:506337+103100=603437),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609,437元為為計算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寬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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