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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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告 陳昆 聯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口欲右轉太平路時,遭員警 蔡育偉 (下稱 蔡員 )、 簡瑞毅 (下稱 簡員 )攔停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患有聽覺機能障礙,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需配戴助聽器才可聽到員警的指示,原告將助聽器配戴完後,員警告知攔停原因為原告右轉行駛卻誤打左轉方向燈,原告解釋係因機車手機架擋住方向燈且戴安全帽時無法配戴助聽器,導致原告沒聽到方向燈指示音,希望員警能考量其為社會弱勢而改開勸導單,蔡員僅回應原告不服處分可以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原告因經濟壓力負擔沉重,遲遲不願於罰單上簽名,並請員警出示證件及探詢行政救濟之方式,蔡員向原告表示罰單上有記載伊之姓名及相關救濟資訊,原告持續向蔡員請求,嗣原告願意收受罰單時,蔡員突稱原告妨害公務,現行犯須依法逮捕,原告頗感錯愕,原告伸手拿取罰單,是因為欲簽認罰單,不知道自己為何構成妨害公務,於是拒絕接受逮捕,雙方僵持15分鐘以上,蔡員及簡員竟合力壓制原告,再使用辣椒水噴灑原告之眼睛,原告因而被制服在地,原告認為自己沒有違法,不願意讓員警上手銬,僵持10幾分鐘,蔡員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出示證件,違法在先,員警不當執法之行為已違反比例原則,致原告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顏面、雙手、胸部挫傷及耳機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員警攔停及舉發之全部過程程序上均無違法,蔡員及簡員擔任112年4月16日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負有防止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違規之行為人即負有稽查之任務,原告於112年4月16日駕駛MTN-3308號重機車在中興路與太平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被告所屬員警於同日23時12分在太平路與太平28街口將其攔停係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雖請求蔡員能以勸導方式為之,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得施以勸導之項目,被告機關員警並無裁量之餘地,另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告所屬員警係依法逮捕,蔡員依上開規定製舉發單時,原告表示拒絕簽名,且情緒愈發激動,原告嗣後改口要簽名,動手搶蔡員所掌管正在連線攜式印表機作業中之M-Police所印之舉發單,經蔡員3次告知舉發單尚在印製,請原告稍候,但原告仍多次伸手欲取蔡員手中之舉發單,員警為維護自身安全及保護警用裝備(警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原告,蔡員在逮捕原告的過程中因原告反抗拒捕,已造成蔡員多處受傷,過程中蔡員已警告原告如持續拒捕,會使用防護型噴霧器,然原告仍不配合,蔡員遂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之規定使用防護型噴霧器,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合於法令規定,係屬公權之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蔡員及簡員以上開行為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照片、受傷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蔡員及簡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意旨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之舉發及逮捕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蔡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如下:巡邏車鳴笛攔停原告,蔡員:「你有帶證件嗎?」原告:「怎麼了嗎?」蔡員:「你在左轉車道,喔不!你在右轉車道不走,又打左轉燈…」原告:「我沒有闖紅燈啊!」蔡員:「你在右轉專用車道又不走,然後又打著…」原告:「什麼東西,我戴一下助聽器,等我一下。」蔡員「喔,好。」原告從車背包內取出助聽器並戴在右耳。原告:「你說什麼東西?」蔡員:「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是啊,我的啊!」蔡員:「你剛剛在右轉車道…」原告:「啊我在那裡就是…那個右轉…啊我馬上就停下來,因為我還沒有轉嘛」蔡員:「它右轉燈亮了,你要走,然後你打左轉燈」原告:「沒有,因為我那個…就是那個…有時候那個(指方向燈開關)會跳出來了我不知道,所以像我這個在轉的時候,有時候會跳出來,不是我故意要去按的。」蔡員:「那你要後面的車怎麼走啊」原告:「因為我這邊(指手機架)是有蓋住,因為我這邊燈有蓋住,因為我要導航,真的有蓋住。」蔡員:「那你要把它移到不影響的地方啊。」原告:「啊因為這個是有點擋到了」蔡員:「證件有帶嗎?」原告從背包內拿出皮夾翻找證件,拿出身心障礙證明遞給蔡員。原告:「這我的車子。」蔡員:「我知道。(核對駕駛人、車輛資料)我看一下要開你哪一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語音輸入查詢違規法條)。」原告:「你要…你要怎樣?我剛…我剛有跟你講說這個真的有擋到啊」蔡員:「恩。」原告:「我剛剛有跟你說的有擋到,你可以看一下」蔡員:「你裝的時候就要移到沒有擋到的地方了啊」蔡員開始填製、列印電子罰單,電子罰單系統預設為違規人同意簽收罰單。原告:「我也…我也不是故意的嘛。」蔡員:「這我也不確定,那是因為我們在你後面,你可以右轉的時候不走,然後方向燈又打左轉。」原告:「因為我對那邊…對這邊,人家也有停下來所以我也停下來啊。」蔡員:「他是左轉的車子,你是右轉的車子。」原告:「我這樣要被開多少?」蔡員:「這個喔…42條我倒不確定,你要問監理站。」原告:「我剛剛有跟你講說…我剛剛有跟你講說啦」蔡員:「恩…對,你申訴可以這樣講。」原告:「你剛剛在那邊的時候。」蔡員:「我們在你後面」原告:「我有看到,我有看到。」蔡員:「行車紀錄器都有在錄。」原告:「所以我…我…你剛才沒有講。」蔡員:「什麼講。」原告:「你也可以提醒說那個燈…那個…很多人都這樣子啊」蔡員:「這個不用警察來提醒,你本來就該要會的。」原告:「我就跟你講說這個有擋到咩。」蔡員:「對,針對這違規我有跟你開罰單,你要不要簽名?」原告:「然後呢,啊我剛才跟你講原因啊」蔡員:「對,你申訴的時候可以這樣講」原告:「你剛才在那邊的時候,你也可以說,你也可以提前,很多警察也會提示啊」蔡員:「罰單的部分你可以申訴,那現在罰單已經開好了,你要不要簽名」原告:「沒有啊」蔡員:「不簽嗎?」原告:「對」蔡員:「好」蔡員進入舉發系統修改電子罰單,將「違規人同意簽收」修改為「違規人拒絕簽名」原告:「我有跟你講說我在那邊的時候你不講,你的證件給我,我來申訴」蔡員:「恩」原告:「我來申訴。」蔡員:「什麼申訴,現在就是你要簽名嗎?」原告:「你證件給我,你看我的,我也要看你的」原告伸手將放置在警車上的殘障手冊取走。蔡員:「現在就是你要不要簽名嗎?」原告:「我也要申訴,好不好」蔡員:「你要申訴的話,到時候去監理站申訴就可以了」原告拿起手機對著蔡員錄影。原告:「麻煩你給我證件好嗎?謝謝。」蔡員:「我不用給你證件,罰單上面就有我的名字了。」蔡員將電子罰單印表機上標示為「違規人同意簽收」之無效電子罰單之移送聯撕下拿在手上,並繼續修改罰單。原告:「哪裡?哪裡有證件?好,我拍,我拍,我拍,我拍啊!」原告身體向前,並伸手要拿取蔡員手上無效的電子罰單移送聯要拍照,遭蔡員阻止原告之動作。蔡員:「等一下,我還沒開完呢」原告:「你又怎麼了嗎?你又怎麼了嗎?好沒有關係,我簽我簽。」原告再次走向前,伸手強取蔡員手上無效的電子罰單移送聯,遭蔡員再次阻止。蔡員:「恩,你不要跟我搶東西」原告:「我簽,我簽,你不要故意,我簽喔,我說我願意簽,沒關係,我來申訴。」蔡員:「你不要故意跟我搶,請你保持你的態…請你保持你的理性,後退一點。」原告:「我簽,我簽,我簽喔,沒關係,我申訴,那你給我證件,換我,你叫我去申訴,阿我沒有名字怎麼去申訴」蔡員:「罰單上面會有我的名字」原告身體第三次向前,並伸手要拿蔡員手上的罰單,蔡員左手阻擋原告身體繼續向前,右手持罰單遠離原告。蔡員:「我還在開單,我還在開單,請你保持理性。」原告:「我簽,我簽,我簽。」原告向前伸手奪過蔡員手上的警用電腦以及罰單,並往自己身體方向拉扯,蔡員出力抓住警用電腦以及罰單並搶回,原告情緒失控開始大吼。蔡員:「你不要」原告:「我簽(大吼)你幹嘛,你要幹嘛」蔡員:「你現在是怎樣,妨害公務嗎」蔡員認原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務,開始動手逮捕原告,原告動手反抗。原告:「我要簽啊,我要簽」簡員:「你給我等一下」原告:「我要簽喔,幹嘛(重複)」蔡員:「你要幹什麼」原告:「我要告他恐嚇、傷害罪」蔡員:「我先辦你妨害公務」原告:「我要告你傷害罪」蔡員:「我先辦你妨害公務」原告:「我沒有啊,你幹嘛」蔡員身上密錄器於逮捕過程中因推擠掉落地上,蔡員逮捕過程遭原告極力反抗,雖將原告壓於地上,但因原告極力反抗,無法將其雙手上銬,因而在地面僵持。原告:「你壓到我助聽器了(大吼)(重複)」蔡員:「現在以妨害公務罪將你逮捕,東西放下」原告:「我要驗傷,你用到我的手啦(重複)」蔡員:「現在依妨害公務罪將你逮捕,請你趴好,放好兩隻手給我上銬」原告:「我拿我的助聽器,我的助聽器啊!讓我撿我的助聽器!我的助聽器會壞掉!」蔡員:「快給他銬起來啦」原告:「我的助聽器啦!你不要動我(大叫)我的助聽器你用掉你要賠嗎(大叫)你要賠嗎!」蔡員:「不要再掙扎了」原告:「你用到我的助聽器了」蔡員將原告壓制在地,簡員在旁協助,但因原告不斷掙扎反抗,故現場二人無法順利將原告雙手上銬。原告:「啊!警察又…嗚!你幹嘛啦!」蔡員:「你不要再掙扎了」原告:「我哪有,嗚!你壓到我助聽器了,啊!」蔡員:「你不要讓我們這麼…」原告:「啊!你壓到我的助聽器了!(重複)我要告你傷害罪,我的助聽器!(重複)」蔡員:「我要噴辣椒水喔!你再掙扎我會噴喔!」原告:「我說我要簽(重複)你要幹嘛啦(大叫)(重複)」蔡員朝原告臉部上半部使用辣椒水。原告:「我要打119(重複)」簡員:「沒關係,等一下」原告:「我要打119,你不要噴喔」蔡員:「你現在讓我幫你上銬」原告:「你要怎樣」蔡員:「不要掙扎」原告:「你要幹嘛!我沒有要掙扎,你用到我的手了」蔡員:「來!手放後面」原告:「可不可以有人幫我叫警察(大叫)(重複)」蔡員:「手放後面」原告:「你把我拉傷囉,你在幹嘛啦」蔡員:「把手立起來」原告:「你執法過當囉!」蔡員:「無線電:一號、一號、101呼叫、請線上警網一網,至太平中興路口妨害公務」原告:「嗚!啊!你幹嘛!幫我找警察!幫我報警!你幹嘛抓我啦!我殺人了嗎!」簡員:「無線電:101呼叫」路人:「為什麼不叫支援」簡員:「等一下!等一下」簡員:「太平路616號需要警網」原告:「啊!你!可不可以不要壓我的助聽器啊!」蔡員:「趴下!」原告:「啊!啊!」簡員:「你配合一下啦」原告:「你壓到我的手了!啊!嗚!媽媽!我拜託你,我坐好不好!」蔡員:「不要掙扎,放鬆,不要掙扎!」原告:「啊!嗚!你放開我!」支援警力兩名到場,協助壓制原告。原告:「你幫幫我」蔡員:「他力氣很大,幫忙把手銬後面。」原告:「啊!嗚!我的手機啦!你不要!我的手機啦!」簡員:「你配合一下!」在支援警力協助下將原告雙手背後上銬,現場檢查雙方傷勢、掉落損壞物品,通知救護車,防護原告用頭撞擊路旁交通標誌鐵桿之行為。蔡員:「跟你告知喔,剛剛4月16日晚上11點25分跟你逮捕,逮捕罪名妨害公務,告知你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不用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得選任辯護人,第三個(喘)得請求對你有利的證據,清楚了吼」原告:「我知道,對不起。」,有密錄器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及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第153至163頁),可見原告於蔡員製印預設為違規人同意簽收之罰單時表示不願簽名,蔡員再重新印製違規人拒絕簽名之罰單時,原告數次朝蔡員手中之罰單伸出手,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原告試圖拿取罰單時,蔡員將罰單往身後擺遠離原告,再將罰單拿至胸前時,原告即再出手拿取,蔡員表示要以妨害公務逮捕原告,蔡員反手扣住原告手臂欲制服原告,簡員亦趨近欲協助制服原告,原告以扭動及轉身之方式大動作掙扎,蔡員及簡員均無法立即制服原告,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偵卷第56至73頁)。
㈣綜合上開情狀,可見原告於蔡員尚未將罰單交付給原告時,原告即欲自蔡員手中強取罰單並不斷大聲吼叫,在蔡員告知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時,原告亦抗拒逮捕,是以,蔡員及簡員為處理原告受逮捕前後之情緒失控、抗拒逮捕等行為,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力管束並經過口頭警告後使用噴霧型防護器,即屬合法,員警之上開壓制行為應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為,且所採取之方法有助目的之達成,而屬必要,並能認依當時事態發展,客觀上立於該情狀之人,均會採取該約束壓制之最小侵害手段,難認被告所屬員警所為係不法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難認其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違法作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至原告另聲請將密錄器影片送至調查局鑑定是否經後製剪接,經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均為連續攝錄,影音無中斷之情形,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