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達人」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向第三人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嗣又將該選物販賣機改裝為磁吸頭及加裝彈跳網之電子遊戲機(下稱系爭機臺),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系爭機臺,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擺設系爭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租用選物販賣機後改裝為磁吸頭及加裝彈跳網之電子遊戲機即系爭機臺而經營之,並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
2
鐵盒貳個
3
抽抽樂板壹片
4
磁吸抓壹組
5
彈跳網壹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