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謝榮展
相對人 葉宇恬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在本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前停止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必須係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謝榮展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執行程序卷宗,相對人葉宇恬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是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顯無理由裁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