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因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導致車毀人傷之結果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負起舉證責任,原審固依職權自行認定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之情節較為可信」,然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竟僅為「一般而言,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行駛之車輛闖越紅燈之困難度較低,而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行駛之車輛闖越紅燈之困難度較高」或「衡之常情,行車時速過高者,每因無法及時煞車,故其駕車闖越紅燈之動機較強,至於行車時速正常者,因能及時煞車,故其駕車闖越紅燈之動機較弱」,不無流於臆測之嫌,因顯然欠缺實據,難以服人。又查,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八七點六MG/L,故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其駕駛機車之平衡感已低於一般人;其次,依據卷附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騎機車並無相關之煞車痕紀錄,足見被上訴人當時顯因酒醉駕車致已喪失應有之反應能力,因而於肇事之際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動作,其過失程度殊難謂輕。故原審判決理由竟載明「本院參照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序分別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原因力」,即有可議之處。蓋其不僅欠缺依據,且不無輕重失衡之虞。上訴人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純係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所致,退步言之,責任歸屬亦應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因被上訴人受傷,為被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十二日,其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六百八十元,似乏依據。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該筆看護費用,其據以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足憑信。其次,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油漆工作,每月之工作所得為二萬五千元,因上開傷勢有十一個月無法工作,其工作收入損失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亦乏實據。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固有載明之前不宜從事搬運及粗重工作,但無該段期間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之記載,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逕以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全部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其損害之證明尚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之多寡,固得作為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證明方法之一,但仍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最近一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報稅證明為憑,否則僅憑未經證實且無公信力之第三人證明書作為其所得證明方法,礙難令人信服。
(三)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狀況及上訴人行為,核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十萬元,雖屬法院職權,然上訴人仍不免慰撫金額過高,請再予審酌重新核定。
(四)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開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開車路過,固已極力避免,仍不免遭受被上訴人騎機車自上訴人之車輛側面予以撞擊,因而發生車損結果。其中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車身嚴重扭曲變形,其修復費用過高已經報廢。而該車之車主為上訴人之兄 鄭兆益 ,該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出廠,鄭兆益已將該車之所有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作為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有過失抵銷該部分之殘餘價值為新車之百分之十,惟上訴人僅主張抵銷車價之百分之五(新車價為二十九萬八千元)一萬四千九百元;另上訴人之車輛遭受被上訴人撞擊後,因此追撞路旁第三人所有之休旅車,導致上訴人賠償該第三人之損失金額高達二萬二千元,均由被上訴人依法賠償。故如認定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可受歸責之過失存在,爰併予請求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抵銷。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至豐原市○○○路友人家中拜訪,約九時三十分,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圓環東路往東勢方向返家,途中行至中陽路口,因車流甚多無法左轉,便於中陽路口待轉,俟中陽路方向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直行中陽路方向,通行至中間分隔島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東勢往豐原方向疾駛,快速闖越,在煞車不及情形下,自側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右股骨嚴重骨折及左足撕裂傷,所騎機車撞出約十五公尺,機車全毀,且波及路邊車輛。對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請求依照原審判決意見。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審判長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兩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中陽路口相碰撞,原告受有右股骨折之傷害。
2、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NWK-五六九號機車減損價值三千五百元等部分不爭執。
3、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兄鄭兆益。
4、上訴人賠償訴外人 張嘉富 車輛損害二萬二千元。
5、被上訴人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以一萬七千元計算。
6、上訴人所駕駛之MU─八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新車價值為二十九萬八千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對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2、被上訴人住院十二日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係由其配偶在旁照顧,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看護費用?如可請求,如何計算?
3、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如何認定?
4、原審認定慰撫金十萬元是否適當?
5、上訴人得主張之抵銷債權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茲查:
1、依附於原審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號誌動作正常,則兩造車輛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惟兩造於肇事後,均堅稱己方是綠燈直行,對方是闖越紅燈,而因兩造均未主張本件車禍有目擊證人,且該交岔路口亦無攝影裝置拍攝到兩車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故本院對兩造互指對方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乙節,因欠缺其他事證佐憑而無從判斷。
2、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時,車輛固然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進,但該號誌僅是指明路權之優先次序,非謂只要是綠燈前進,即可不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本件車禍,因欠缺客觀事證佐憑,不宜逕行認定兩造何人闖越紅燈,以免失之偏頗,已如前述。但依附於原審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上訴人駕駛車輛之煞車痕長達四十.五公尺,顯見當時車速甚快,且其於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後,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予碰撞,亦證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其於發現上訴人之車輛後,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予碰撞,可證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上訴人肇事當時係酒醉駕車,其違反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至屬明確,且其因酒態駕車,對行車狀況之控制力顯然低於一般人,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肇事因素。
3、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
(二)被上訴人住院十二日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係由其配偶在旁照顧,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看護費用?如可請求,如何計算?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住院十二日,雖由其配偶在旁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日數為十二日,金額為一萬零六百八十元,換算每日之看護費用為八百九十元(計算式:10,680÷12=890),此低於看護費用每日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行情,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一萬零六百八十元,應屬適當。
(三)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如何認定?茲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手術(骨髓內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十三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門診共十次,骨折尚未癒合,暫不宜搬重物及粗重工作,預估壹年後骨折癒合。」又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上訴人走路狀況一跛一跛;再參以被上訴人係油漆工,其所受之骨折傷勢於未全癒之前,客觀上應無法正常從事油漆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傷勢十一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
2、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擔任油漆工之每月薪資以一萬七千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十八萬七千元(計算式:17,000×11=187,000)。
(四)原審認定慰撫金十萬元是否適當?茲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共住院十三日,且需不斷門診治療,迄今仍然無法正常行走,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油漆工,高工畢業,每月收入不足二萬元;上訴人為送貨員,四年制技術學院肄業,收入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二千元,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車輛或股票等資產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十萬元,應屬適當。
(五)上訴人得主張之抵銷債權為何?分述如下:
1、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該車係000年十一月六日發照使用,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本件車禍,已使用十一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依此計算結果,小客車使用五年以上者,其折舊後之價值,應僅為原價值之十分之一以下。該自用小客車之新車價值為二十九萬八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車已使用十一年之久,再由卷附照片觀之,該車已相當老舊,且因本件車禍受損,僅有左側後車身而已,故本院認為該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價值,以六千元為適當。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鄭兆益,而鄭兆益將該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讓渡書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故上訴人即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
3、兩造發生本件車禍,致使訴外人張嘉富之車輛受有損害二萬二千元,兩造對張嘉富而言,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相互間,則依肇事比例定其責任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參照)。而張嘉富之車輛損害二萬二千元,已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則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向其求償。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生之損害共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醫藥費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看護費一萬零六百八十元、收入損失十八萬七千元、慰撫金十萬元、機車減損價值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生之損害共二萬八千元(上訴人賠償張嘉富車輛損害二萬二千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損價值六千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12,631×(1-0.4)=18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一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28,000×(1-0.6)=11,200)。而二者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式187,579-11,200=176,379)。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吳蕙玟~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