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另第8行:「『港號』每注新臺幣《下同》37元」應更正為:「『港號』每注37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張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早餐店內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1月,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扣案清單所示之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103年1月21日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980元,係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 張嬌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5之2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早餐店內,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賭之方式有「二星」、「三星」、「特仔尾」、「港號」、「小號」,簽注金「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特仔尾」每注80元、「港號」每注37元、「小號」每注80元,每週二、四、六晚間,於香港固定開盤,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則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特仔尾」,則可贏得1萬元之彩金;如簽中「港號」,則可贏得2,800元之彩金;如簽中「小號」,則可贏得1千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張嬌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3年1月21日10時許, 陳洪鳳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以980元向張嬌簽注六合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估價單(編號:102129)1張、現金98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嬌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洪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上開扣案物品等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02年12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係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係出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