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內:「扣案之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案之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贓款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12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3日,以雄檢瑞峽103執9277字第66623號函請求補充更正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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