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才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才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之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嗣後並協助領出系爭款項交予該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且未因此獲得對價,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凃才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才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5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涂羽琪 」之女子,容任該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嗣「涂羽琪」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向其在尋夢園聊天室認識之網友即 張同益 借款,佯稱:其住在桃園,需要錢回屏東老家,10號朋友還錢即可歸還云云,致張同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公司內,依「涂羽琪」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約隔半小時後,「涂羽琪」又以LINE訊息向張同益佯稱:錢不夠,需要寄車宅配及買火車票云云,致張同益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匯款1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涂羽琪」未依約還款及見面,復未再連絡,張同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同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凃才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同益於警詢之證述。
㈢「涂羽琪」與告訴人張同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1份,。㈣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告訴人張同益匯款單據2紙。
㈥告訴人張同益報案資料1份(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