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萬順與案外人 黃奎坤 為朋友,告訴人 蔡文雄 則係案外人 鄭慶忠 之朋友,黃奎坤與鄭慶忠因細故打架,告訴人前往勸架時,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4日晚間17時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20號之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前胸擦挫傷、左手背擦傷(3×1公分、2×1公分、0.5×0.5公分)、右手臂擦傷(0.1×0.1公分、0.1×0.1公分)、右手第三指(0.5×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萬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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