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曾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2年3
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8元,及其中15,613元自10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將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2元,及其中15,613元自10
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
定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16,512元(其中15,613元為本金;899元為利息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有欠15,613元之本金,惟目前無錢可還,不應
再計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
定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5,61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資料、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就利息計算期間之部分,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金卡本質上為消費借款,持卡人
對於發卡銀行所為之借款,本有清償責任,所清償者亦係自
身之債務爾,並無造成持卡人額外之不利益,而持卡人本應
衡量自身消費、還款等能力,避免超額消費,信用膨脹,無
法單以借款後無能力還款,執為適法之抗辯理由。是以,被
告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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