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楊東憲
被   告  潘靜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靜竹於民國90年9月26日與原告簽定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
條規定抵充。被告嗣後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
自100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後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本金合計498,540元,及其中本金275,903元自10
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
付原告498,540元,及其中275,903元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交易紀錄查詢(催收呆帳)各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
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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