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 告 劉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
,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預借現
金每期應繳付手續費率0.76%,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
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9
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1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6,945元及自逾期
時起(98年8月1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未清償利息
及費用147,004元,共計483,949元未清償。嗣於101年6
月29日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向訴外人澳盛銀行於96年7月16日預借現
金金額為324,0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為11,719元,另尚有以電話預借現金每期需繳納金額、期數
分為3,160元、25期與5,999元、15期,每期手續費均為0.
76%,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清償約27萬元,尚積欠之金額並
非如原告所起訴之數額,且原告受讓債權後竟未依前開協議
請求利息,而改以週年利率19.97%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發卡機構
辦理信用卡循環利息,其計息方式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包括每月手續費3,000多元不
應計入循環本金。另依民法第126條,利息之時效只有5年
,應以週年利率5%為上限,被告於96年起借款,迄今已超
過5年,超過5年及週年利率5%部分不應計息,況於債權
轉讓期間,無人與被告聯絡還款,被告因無法聯絡債權人無
法繳款,若債權人有聯絡被告,被告即會按期繳款,債權轉
讓期間不應計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預借現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於101年6月29日澳
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帳務明細表、抵充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
主張為真。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清償27萬元,尚積欠之金額並非如原告
所起訴之金額,又手續費用不應滾入本金計算,且利息過高
,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過5
年原告不應請求云云,經查:被告向訴外人澳盛銀行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金額為324,0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為11,719元,另尚有以電話預借現金每期需繳納
金額、期數分為3,160元、25期與5,999元、15期,每期手
續費均為0.76%,而每月無利息之約定,經計算後,即令將
該手續費以利息視之,12期之手續費為9.12%,亦未逾民法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上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
明細表、帳務明細表觀之,其上亦明載被告仍積欠原告上開
金額,復經本院逐一審核計算後,核屬相符。又經計算後,
期付金9,257元該筆借款尚有22期未還,共欠本金203,645
元。期付金3,160元該筆借款尚有25期未還,共欠本金79,0
00元,期付金5,999元該筆借款尚有10期未還,共欠本金59
,99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加總後為342,644元,已逾
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足徵原告確實未將手續費滾入本金計
算。另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約明: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
依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經本院核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確認無訛。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既
為被告締約時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明載,被告於締約時亦明瞭
遲延利息之約定而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成立契約,且該遲延利
息並未逾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上限,則被告即應依
約定為履行。又被告係於98年8月11日違約並始起算遲延利
息,距今尚未逾5年,並未逾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被告
執前詞抗辯,礙難憑採。另被告復抗辯稱:債權轉讓期間,
無人與被告聯絡還款,被告因無法聯絡債權人無法繳款云云
,然被告於原告承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已陷無力還
款之境,該債權讓與並經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而已為合法通
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