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羅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告  陳芷彤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與原告原為夫
妻關係,然兩造已於民國94年9月間離婚,現原告欲將系爭
房屋出售,原告屢向被告催討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
理,惡意霸佔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無正當理由拒絕遷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雖先
前兩造離婚時,原告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然附有「不得
帶男友回家過夜、女方嫁人則搬出」等條件,此觀之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1條第4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桃市○○
○街○○巷○○號3樓供女方居住,但不得帶男友回家過夜、女
方嫁人則搬出」甚明。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多次帶男
友回家過夜,被告已違反上揭雙方離婚協議約定之條件,被
告再以離婚協議之約定為由,抗辯拒絕搬出系爭房屋,自屬
無據。另兩造當初協議離婚時,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居
住是為了被告照顧子女之便,為避免同住之女受被告交往之
影響而作上開約定,現被告未與子女同住,被告已無照顧子
女之事實,故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理由,這也是離婚協
議書載明被告不得帶男友回家過夜、被告嫁人即搬出之理由
。現被告並無照顧子女,當時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之理由已不
復存焉,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告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之理由。況依兩造協議書,原告有權出售系爭房屋,現
因被告無權占用,所以原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屋,並已影響到
兩造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目前有工作,並無無
法獨立謀生之情,且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後,
原告將給付售價百分之20與被告,對被告經濟有所幫助,被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兩造於94年9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4
項載明,「桃園市○○○街○○巷○○號3樓供女方居住,但不
準帶男友回家過夜,女方嫁人則搬出」,是以,雙方當初協
議以女方嫁人為搬出系爭房屋之條件,今被告尚未再嫁,依
上開協議意旨,系爭房屋需供被告居住至被告再嫁為止,原
告藉口出售房屋要求被告遷出,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起
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所謂讓小孩能受更好之教育及生活,需
將系爭房屋出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長年於
中國大陸工作,離婚後隨即與1名陸籍女子結婚,1年在臺
時間不到60日,並將1雙兒女丟給父母照料,且因父親患有
帕金森氏症,故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繁重事務,便由母親1人
獨扛,且因母親年事已高,已無法負擔教育監護,未成年子
女之長女,現已有翹課等叛逆行徑,原告所謂給子女更好照
護一辭,僅屬報復被告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藉
口。兩造之長女於100年7月已搬回與原告同住,原告約定
該條款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和男友交往行為不會對小孩有
不良影響,此為以教養之名行干涉被告交往之實,系爭約款
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且兩造之長女亦表示被告之男友對
其不錯也會送她上學,原告早已知情,原告先前未為反對之
意思,兩造之長女亦表示原告半年回臺灣1次,沒有和其見
面,顯見對子女之付出及教養原告遠不及被告,且被告和男
友交往並未造成雙方未成年子年之不良影響。原告提供系爭
房屋予被告居住除有教養子女之考量外,亦有考慮被告離婚
後經濟不好,無法獨立謀生,故才約定被告嫁人則搬出,被
告目前未再婚,亦無人扶養照顧,當初約定提供系爭房屋居
住之目的仍存在,不能因為子女搬回和原告同住即收回系爭
房屋。綜上,依協議書意旨,系爭房屋需提供被告居住至被
告再嫁,乃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顯違反協議且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有離婚協議約
定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條件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
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
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是之
爭厥為:(一)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4項應如何解釋?效力
為何?(二)被告是否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4項?原告
得否收回系爭房屋?玆就上開爭點析論如次:
(一)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4項應如何解釋?效力為何?
⒈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
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
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
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約款載明,「桃園市○○○街○○巷○○號
3樓供女方居住,但不準帶男友回家過夜,女方嫁人則搬出
」,上開約款並經列載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經兩造合意而
簽署,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已有契約約定。又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並未收取任何對價,此為兩造所
不爭,則核原告交付系爭房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性
質應為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
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此由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自明。是若在
兩造未約定系爭約款之情況下,兩造契約之法律適用當回歸
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即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
實即可向借用人收回借用物,且無須深究收回之原因是否屬
正當。然而系爭約款之約定,即屬對被告即使用人之保障條
款,被告只須不違反約款中之要件,即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當不致不當加重借用人即被告之責任。而原告既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其對被
告無償使用該房屋之條件作約定、限制,亦屬合理。雖被告
抗辯稱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4項干涉被告交往等語。然在兩
造受系爭契約約款拘束下,僅為被告不得帶男友於系爭房屋
過夜,兩造既已離婚,被告仍得在遵守此一約款之情形下,
自由和他人相處交往,衡情並未干涉被告與他人之自由交往
。是系爭契約約款自屬有效,並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而
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被告復抗辯約定系爭約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良影響,今兩造之女甲○○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約定系爭
約款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
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
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
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
的追求,民法第98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
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據此,除契約之要素外,契約雙方復有將前揭常素及偶素納
入意思表示內容者,該常素、偶素始為契約內容。本件原告
與被告約定系爭約款時主觀上係為使被告有居住之所,並為
避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受有不良影響而有此約定,或係因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前與被告同住,提供系爭房屋係為使被告
方便照顧子女,使被告暨兩造未成年子女有適當居住地,在
未訂入契約內而成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之情形下
,僅屬兩造主觀上之祈望,依一般通念解釋結果,並未能涵
射於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內者,則該主觀祈望自僅屬兩造單方
面之動機層次,況本院衡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就兩造財產歸
屬、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出賣系爭房屋之現金盈餘、
暨系爭房屋之使用俱作規劃分配,無論兩造約定系爭約款動
機為何,契約今既已將「不得帶男友回家過夜」列明為收回
系爭房屋之要件,並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
約之一部,自應嚴守,被告執前詞抗辯,解釋上係在系爭約
款復加上「若未成年子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揭不得帶男
友回家過夜之要件即不生效力」之文字上所無之限制,已與
契約之權利義務大為逸脫,並否定系爭約款之效力而破壞契
約訂立時兩造利益分配上之均衡,自無可採。又「但不準帶
男友回家過夜」、「女方嫁人則搬出」應屬兩併列之收回系
爭房屋要件,符合其一原告即得收回系爭房屋,以避免借用
人可操作該二要件使貸與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時遭遇無法預
期之困難,在解釋上亦較符合使用借貸契約不宜過份加重貸
與人責任之法律制度設計。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違反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4項?原告得否收回系
爭房屋?
按系爭約款既約明:「桃園市○○○街○○巷○○號3樓供女方
居住,但不準帶男友回家過夜,女方嫁人則搬出」,查證人
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就被告確有帶男友回家過夜等情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
60頁),雖未具結,且甲○○現與原告之母同住,然本院衡
以甲○○前由被告所照顧,與被告亦有感情,其現仍為未成
年人,在兩造律師對之發問,就其發言逐一審視,且係在氣
氛嚴肅之法庭為陳述,觀之甲○○就兩造律師之發問應答流
暢,內容涉及諸多生活細節,且證人亦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本次作證人,父親有無說要如何作證?)沒有。
」等語,衡情自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述當屬實在可信。
被告既已違反系爭約款,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收
回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已違反系爭約款,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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