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
反訴原告  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伯蒼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反訴被告   劉碧霞
      詹吳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反訴原告翰人大廈管
理委員會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
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雖陳報李伯蒼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查,翰人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約定:「委員每年由住
戶大會中推選,任期一年,自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得連選連任」,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在卷可
稽,而反訴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13日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對於管理委員會推選委員之辦法僅決議
「本大樓有多戶的住戶合併為1戶,在參與委員推選時擁有1
戶之投票權及被推選權責」,並未變更管理委員須透過住戶
大會推選之方式,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仍須由
住戶大會推選,始為合法。而系爭大廈102年之管理委員係
由管理委員會所推選,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01至102
年管理委員會交接暨移交清冊附卷可佐,堪認系爭大廈之管
理委員並非由住戶大會所推選,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選出之
管理委員並不合法,而由該管理委員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李伯
蒼亦不合法,故李伯蒼並非反訴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
反訴原告現今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
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反訴原告有合法
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
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