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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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17號
原 告 黃灦瑩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A-1189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3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90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144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7,904元×0.369=2,917元;②第二年:
(7,904元-2,917元)×0.369=1,840元;③第三年(7,90
4元-2,917元-1,840元)×0.369×4/12=387元;①+②
+③=5,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760元(計算式:7,904元-5,144
=2,76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096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3,856元(計算式:2,76
0+11,096=13,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