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聰強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
約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帳款尚餘
四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包含信用卡帳款二十三萬九千七
百九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三元),
及其中本金三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
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
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件及歸戶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二件及歸戶
查詢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
五千三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