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柯淑靜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5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02,070元(其中97,946元為消費款、3,2
24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7,946元自94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8月31日至94年8月31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4月29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9,225
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102,070元│97,946元│20%│自94年5月│
│││││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59,225元│59,225元│18.25%│自94年4月│
│││││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