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53號
原 告 張添財
被 告 蔡易昀
楊智舜
姚力誠
黃永翔
陳芝仙
彭智謙
毛文良
唐瀚
郭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清楚明確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狀前8頁均使用制式書狀之首頁
,其中第1頁雖記載原告姓名及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惟
與其後接著仍用制式書狀首頁之7張列有9名被告之各個被
告金額合計並不相同,互有矛盾,本院無從探知其真意),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曾於104年4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總
金額,並按訴訟標的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
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曾於
104年5月5日(本院收狀日)遞狀表示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然除當時未補繳裁判費外,迄未仍未
繳,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證明各1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