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鍾淼
被   告  曾展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1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何福雄 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是被告執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不應負
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原告之姓名,然
原告否認該姓名為其親簽,並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細譯系爭本票上「 鍾淼雄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起訴狀具
狀人欄位親簽之姓名筆跡,及本院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直式、橫式各20次「鍾淼雄」之簽
名筆跡,其字體結構、筆序、筆力及筆劃等細部特徵均有差
異,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鍾淼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
親簽,係遭人偽造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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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10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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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發票人││(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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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福雄│TH183970│45,000元│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22日│
│一│、鍾淼│││││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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