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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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陳竹瀠 (原名 陳怡靜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71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銀行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
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為存續公司)於93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
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
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
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
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
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