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
度基簡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范淑美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被告應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後新竹商銀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尚欠渣打
銀行十萬零二百零七元(含本金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利
息四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渣打銀行遂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
、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十六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借據(定
儲利率指數專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零二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