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惟琮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業已申
請報關執照但尚未核發,惟被告有通關業務之需要,欲於10
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借用原告報關
牌於遠雄倉儲進行進口事宜,其使用進口條碼始於00000000
號至00000000號,被告承諾在前開期間內,若上述條碼發生
進口貨物違規違法以致發生罰款及涉及法院情事,被告願負
全責,原告遂同意暫時性借牌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包含上述
內容之切結書1紙予原告。嗣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借牌期
間,以營業人 柯福益 為納稅義務人,報單號碼00000000號及
00000000號,借原告報關牌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稱台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筆,然經訴外人柯福益向台北關
聲明其未以個人名義進口貨物,致台北關認定原告有偽造文
書之行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8月15日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依前述切結書之約定,該罰鍰應由被告負責
繳納,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為讓公司能繼續營運,只得於
103年9月11日先行繳款。為此,爰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台
北關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繳款收據為證,且原告受
台北關處分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有台北關
104年4月1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及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