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08號
原 告 黃童素梅
被 告 黃億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某時,前往原告所有
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欲進入屋內拿取被告放置
於該屋內之物品,但因被告當時並無鑰匙,故被告竟基於侵
害原告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故意,拆解原告上開房屋之大門門
鎖,破壞後方廚房窗戶玻璃2塊,致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9,000元。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
諾,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