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夏蘭
被   告  彭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因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或租貨物返還請求權(未據原告記載明確),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貨
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亦即後者
之訴訟標的價額才是以租賃權之價額(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規定)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
可參,原告於起訴狀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記算方式顯有錯誤,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且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其交易現值絕非僅房屋課
稅現值,故本院曾於104年4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以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各1紙為憑,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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