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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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家飲用酒精類飲料(維士比飲料)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彰水路口時,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O‧二八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離酒後四小時所檢測之呼吸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二八毫克,且駕車肇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飲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與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當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良好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人有異,如有明顯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論次、昏睡、哭鬧、舉止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經查,被告甲○○於肇事後,接受現場處理之員警偵訊時,意識清醒,說話正常,走路平穩,因此未被員警要求做平衡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交岔路口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係因雙方分別於無號誌或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所致,且被告在即將通過路口時始遭丙○○駕車撞擊右後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車禍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並無明顯錯誤之駕駛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與人發生碰撞,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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