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六G─四九二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鹿谷鄉往溪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途○○○鄉○○路八十三之一號前,適其同向前方由 辜秀麗 騎乘牌照號碼LHK─九四八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資妮 (000年0月000日生)行經該處,乙○○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駕車超越辜秀麗騎乘之機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辜秀麗所騎乘之機車,辜秀麗、林資妮因而人車倒地,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復自辜秀麗頭部輾過,致辜秀麗受有頭部外傷、腦受損而當場死亡,林資妮則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辜秀麗之夫、林資妮之父甲○○告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被害人自小路竄出撞及其車後,伊並未不當超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林資妮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張萬亨 於警訊時所證互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鹿谷鄉農民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辜秀麗因本件車禍引致頭部外傷、腦受損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辜秀麗因本件車禍引致頭部外傷、腦受損而當場死亡及被害人林資妮受傷,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經本院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彎道路段超越前行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九000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辜秀麗之死亡與被害人林資妮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信,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辜秀麗死亡與被害人林資妮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危險性甚高之大貨車為業,卻不知謹慎,致釀巨禍,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含強制責任險在內賠償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疏忽,致罹重典,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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