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八號),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六十六年間某日,因登山之需,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藍波刀一把後,即將之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詎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明知藍波刀業經公告為管制刀械,仍未主動報繳,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把藍波刀。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因其胞弟 羅森程 另案涉嫌強盜等罪(業經起訴),始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藍波刀一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藍波刀是登山工具,其不知道是管制刀械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藍波刀,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彰警保字第八三八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且藍波刀係屬列管之刀械,禁止持有製造,早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藍波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藍波刀之初僅供為登山用具,嗣明知藍波刀經公告為管制刀械,仍擅自未經許可持有之,致罹刑章,非法持有藍波刀之數量僅一,且未持以犯他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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