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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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劣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前一、二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又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六二之一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本件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起訴外,其餘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併辦部分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廖國佑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員簡 字第 339 號(89.09.21)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63 號判決(90.05.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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