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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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菇壹包、金針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乙○○以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起訴書誤為八十萬元)之價額購入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品(尚未付款)後,乙○○與甲○○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為其搬運、分裝,並由乙○○尋找買主,惟於尋得買主而著手寄送銷售該批走私物品之時,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補充:「被告乙○○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由高雄運送至彰化,目的係為銷售,且已著手銷售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被告甲○○明知乙○○所有物品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仍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為其搬運、分裝,且已著手銷售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揭銷售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已著手於銷售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香菇一0九包及金針一0三包,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其中大部分均由雲林縣農會執行銷燬,有銷燬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被告等犯罪所得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須宣告沒收,惟尚有香菇一包、金針一包扣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已售出至少原購入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走私香菇、金針部分,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以香菇每公斤一百五十五元、金針每公斤八十元之價額購入,總價約八十萬元,而依現場扣得之香菇及金針計算,總價僅約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差價約二十萬元。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約八十萬元是請我太太先準備好這筆錢,我是「 林又財 」通知我大概送貨數量我才會準備八十萬元,但尚未付錢就被查獲了。八十萬是事先準備好的但實際上貨只送來六十萬左右。已找好買主,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等語;而被告甲○○雖坦承知道為走私貨,惟辯稱尚未運出去,乙○○只叫其拆貨,其他事他會處理等語;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八十萬元,係其通知 易美惠 事先準備之金額,尚非查獲物品之總價額,已據被告乙○○自白甚詳,且查獲之物品均尚未售出等情,被告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則二人所辯應尚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售出部分香菇及金針,則尚難僅憑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進貨數額之差異,即遽以推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於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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