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市○○路○段○○○號小丸子漫畫屋之負責人,與綽號 阿財 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名稱「天空之城」之遊戲軟體,係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上址店內,擅自擺放阿財所寄放灌錄有「天空之城」遊戲軟體之電腦遊戲機組一組,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使用,每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可使用十五分鐘,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遊戲機組一組,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係以被告犯情業據歐樂公司代理人 何俏美 指訴歷歷,並有著作權文件在卷及前開電腦遊戲機組扣案可憑,訊之被告亦坦承有提供場地供阿財擺設前開電腦遊戲機組之事實,雖否認有犯行,辯稱,不知道電腦遊戲機組內所灌之「天空之城」遊戲軟體有侵害著作權云云,但参諸被告無法提供阿財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参照。訊據被告供述一如偵查中所述,且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查,扣案前開電腦遊戲機組,畫面顯示有「遊戲王─遊戲目錄」,列有包括「天空之城」在內等十二種遊戲名稱,並其機組附有投幣控制使用之設備,有相片附於警卷可憑,與民間一般借場地付租寄擺,如兒童乘座取樂之電動機具之經營形態類同,故被告供述由阿財者以每個月每台電腦機組一千元向被告租位子擺放供客人投幣使用一節,尚非無稽。又依前開十二種遊戲,僅查出其中一種侵害到歐樂公司之著作權,参以被告既只係收取租金,提供場地由阿財擺設該電腦遊戲機組供人玩用,是被告會否明知「天空之城」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或被告有否義務自動查證無侵害著作權無疑始得由阿財寄擺,而不負刑責,容屬有疑。況被告已堅詞不知有侵害著作權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阿財者係共犯,公訴人僅以被告無法提供阿財之年籍供查,遽論被告之言不可採,容忽略阿財者知前開電腦遊戲機組灌有「天空之城」遊戲軟體侵害到著作權,當有意掩其身分,遇有查緝,則行蹤頓隱之可能,故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告辯詞可加採信,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