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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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民國三十八年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師生遭白色恐怖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決定駁回其聲請(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台覆字第一五號決定書撤銷原駁回之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貳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服役期間姓名一度經誤載為 馬紹波 ,於民國四十三年間更正為甲○○)前係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學生,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間隨校遷臺繼續學業,乘濟和輪於澎湖島登岸後不久,即被強迫棄學從軍,在刺刀下被編入陸軍三十九師韓鳳儀部,總校長 張敏之 被關押,軍方實施白色恐怖亂抓
男女師生,其於部隊被抓,羅織罪名酷刑取供,被關押至三十九年四月(聲請人誤植為四十九年四月)放出又編入部隊,其因被迫害成疾,時發時癒,於四十五年因病強迫退伍,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遭關押,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台北縣團管區補發停役證書遺失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書函及監查院函覆之調查意見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聯合報、陸軍總司令部函復核准更名函及智識青年士兵鑑別考試及格證明書遺失證明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查多單位結果,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八九)芸心字第八二五二號書函復稱,甲○○係於三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另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0)信服字第0七七七三號函復稱,甲○○確於三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無誤,並檢送兵籍表及退伍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向國防部函查,經核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明結果,該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0)志厚字第一四0八號書函檢送馬紹波乙員涉案相關資料顯示, 馬邦波 等人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經以參與中國共產黨煙台聯中新民民主主義青年團名義,遭澎湖防衛司令部第三十九師新生隊管訓在案,此有該書函函附之澎湖防衛司令部代電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稿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觀其中列名馬紹波之人,其籍貫與年齡均同於本件之聲請人甲○○;復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陸軍總司令部函復馬紹波核准更名甲○○之公文及智識青年士兵鑑別考試及格證明書遺失證明影本等件,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服役期間姓名經誤載為馬紹波,於四十三年間始更正為甲○○之主張為真實。再上開代電中確實記明聲請人等「均係在漁翁島先後參加學校裡的非法組織自逮捕後在隊經五個月之耳提面授之管教各方大有進步青年尚稱造就不知能否提前結業分撥各部以負戡亂之責‧‧‧‧」,足見聲請人確有未經查明,即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從而,本件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甲○○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遭羅織罪名關押乙節應屬實情,而該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要件;其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計二百二十三日(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九年四月四日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該案案發之際,係中學生,正值青春受教育之年齡,其未經合法調查即遭國家機關任意拘束自由長達二百二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然至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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