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一八七一號、第二二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旁,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產生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分別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十八之十三號前、南投縣鹿谷鄉凍頂巷、彰化縣○○鄉○○村○○路旁、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十八之十三號前,為警採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昕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昕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煙檢字第八九四O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五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長昕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報告編號:九B二四O一六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治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期間約達半年,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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